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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审查实务中的问题分析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进程不断深入,我国商标事业进入了高速发展阶段。商标注册申请量连年大幅增长。同日申请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的实质审查涉及时效的确认、商标使用证据真实可靠的辨别、证据充分有效的确定等,对其法律性、程序性、规范性要求也更为严密。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的审查应依据法定程序及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明辨真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的审查程序
  
  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29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确认为同日申请的商标,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相关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使用该商标的证据。申请人一方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另一方未提供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初步审定并公告有效使用的商标申请,驳回或部分驳回另一方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注册申请,驳回或部分驳回其他人的商标申请。一方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或全部商品上的申请,该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供书面声明。根据其声明作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该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并初步审定其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或者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无效,以及提供的是同日使用的有效证据,商标局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商标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协议,作出初步审定、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商标申请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协议无效的,视为协商不成。
  
  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商标局抽签。依据抽签结果,初步审定并公告中签者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其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一方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另一方自然中签:商标局已经通知但各方申请人均未参加抽签的,商标局应当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各方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商标使用证据形式及效力分析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和(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以及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在经国务院或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的广告上发布;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以及使用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等。
  
  上述情况只是商标使用的一般形式或方式,但不是每一种使用方式都能独立成为商标真实使用的直接、充分、有力证据。有些使用证据必须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成为有效使用证据。如: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书面证言等。有的证据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如要求提供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影印件。只有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基本要求,能够清楚显示实际申请人于申请注册之日前,在相冲突的商品上,真实使用该申请商标,才是有效的使用证据。许可他人使用是间接证据,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
  
  商标使用证据由于载体和形式的不同,效力也有差异。在商标实际审查中,申请人提供比较多的证据形式是购销合同、协议等。购销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经济生活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单独以购销合同、协议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效力较小,必须随附购销活动中产生的有证明价值的票据相印证。如果附送收据、入库单等内部流程使用的单据作为佐证,一般不予采信。
  
  发票的证据效力比较直接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装置打印的发票证据效力则更为充分有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商事凭证,也是税款抵扣的凭证,使用范围限于一般纳税人,其日常管理和开具使用有严格的制度规范。而收据、送货单、入库单等内部流程单据的证明力就较弱,必须有其他材料进行佐证。
  
  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体,能提供广告实体内容,真实、清晰地反映商标的标识、使用的商品、使用的时间,因而其法律效力充分有效。申请人企业内部交流用的定期或不定期资料性出版物登载的宣传材料,一般不予采信。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如果能清晰地反映出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时间。也是有效的证据之一。
  
  检验检疫证明是监管机构签发的,用于证明货物已经查验,品质和数量均符合既定标准的证明文件,是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
  
  报关单是按照海关制度办理通关手续的法律文书,因而既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和调查的重要依据,又是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核销、出口退税和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如果单据内容清晰全面,是直接有效的证据。
  
  三、商标注册审查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来的审查实务来看,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况较多,常见的问题有:
  
  (一)申请人缺乏商标法律知识或疏忽大意,提供申请日之后的使用证据。商标申请人没有认真阅读和领会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在注册申请日之后,导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应该提交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提供的使用证据不是原件或公证件,证据不能被采信。如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当地工商部门《未注册商标备案登记证》的复印件,尽管该备案登记证可以作为证据,但由于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在审查实务中不予采信。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
  
  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证据材料所证明使用的商品不是与其他申请人同日申请商标相冲突的商品。有的是举证商品和权利冲突的商品不在同一类别,有的虽然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但按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类似群的划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如:第一类商品上同日申请注册“天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是工业用粘合剂,申请人提供的其中一份使用证据却是“天球”打火机的使用证据,而打火机与工业用粘合剂分属不同类别。
  
  (四)使用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出现断裂、相互矛盾或推理结论不唯一。如:在第二十类商品上同日申请注册“金牛”商标,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是以A公司的名义。证据显示A公司是由另外一家B公司变更而来,B公司曾经拥有“金牛”商标,但该商标在2003年过期未续展,现在实际申请商标注册的又是一个自然人,整个证据链出现断裂,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被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不同证据材料之间应该相互呼应,彼此衔接,相为佐证。
  
  (五)商标使用证据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如:产品的宣传单、价目表、广告资料等不能反映真实的使用时间:发票上没有体现申请商标的名称:销售合同、协议没有对应的发票佐证:有的证据材料没有体现具体使用的商品:有的提供了授权使用委托书,却没有提供被授权方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提供的印制包装盒的证据,由于没有提交当年签订包装盒印制合同及其他交易单据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被采信。
  
  (六)同一法人或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日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造成权利冲突。如:两个申请人分别在第十九类以“世纪建安及图形”、“世纪晨宇及图形”申请商标注册。这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是相同的,商标局确认为同一天申请,下发补送商标使用证据通知书。而实际上这两个公司,同属于一个法人。企业只好放弃了其中一个商标的注册申请,增加了企业的经济和时间成本。
  
  (七)以共有申请人和其中某个单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近似商品上同日申请注册商标,造成权利冲突。商标注册同日申请产生的原因,客观上主要是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的偶然性因素引起的概率性事件,但也有注册申请人主观疏忽大意造成的。如:A公司和B公司在第五类商品卫生巾上共同申请一个商标,同日又以其中一公司的名义在第十六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导致权利冲突。申请人没有注意到类似商品区分表中关于这两种商品互为类似商品的说明。
  
  针对以上出现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商标申请人以合法规范的经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商标申请人提出如下建议:
  
  1、对商标标识要规范地进行使用。申请人在印制包装物、签订合同、使用商品标签标牌、广告宣传、出具各种交易票据时。做到申请人名称、商标、商品同时对应。商标标识所处的位置要显著、醒目,让消费者一日了然。对申请的商标不要随便进行更改使用,品牌是需要申请人用时间、质量、信誉来经营的。
  
  2、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申请人要建章立制,遵纪守法,依法纳税,规范发票的开具和管理。在填写商品和服务名称的同时,认真填写商标名称,保管好各种财务票据,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力的证据,对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临时需要使用发票的纳税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即需要发票时,可以凭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3、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和转让其申请商标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近年来,由于全社会商标法律意识的增强,商标申请量很大,商标审查周期偏长,在商标申请待审查期间,申请人如果发生变名或变址以及转让商标等情况,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无法收到审查法律文书,延误法律救济的时效,给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四、完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审查程序及规定的一些建议
  
  (一)在《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中增加《补送使用证据须知》的说明。由于申请人对商标注册申请在先使用证据的基本要求不了解或掌握不全面,导致补送的使用证据材料出现诸多问题,影响申请人真实、合法权利及时、有效取得。建议商标局在下发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时,在其背面后附补送使用证据须知,指导申请人正确地收集、整理、补送商标使用证据。
  
  (二)根据实际情况,审查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补送商标使用证据,现行的审查程序要求申请人补送商标使用证据只有一次机会,为了更好地审查同日申请商标,切实保护申请人的真实合法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补送商标使用证据。通过此方法既能进一步理清关系、剥茧抽丝、去伪存真,也能使申请人提交较为规范的商标使用证据。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允许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阅卷、质证。目前,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的实质审查是单方行政法律行为,没有设置申请人陈述交换意见、质证等程序。鉴于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而商标局作为居间裁决方,只能书面审查,不能全面掌握申请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应申请人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商标审查合理的期限内,可以允许申请人阅卷。当然,质证与前面所提出的“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补送商标使用证据”这两个环节的工作,不是审查的必经程序,应属自由裁量范畴。
  
  (四)因程序繁琐,可不再保留“协商”这一环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个复杂的同日申请的审查要经过多个环节。同日申请一提供使用证据一协商?D,抽签等,协商程序的工作可以在补送商标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完成。设置协商程序,增加了审查人员的工作量及行政成本。
  
  (五)补送商标使用证据的时效问题。由于商标审查周期过长,申请人收到补送使用证据通知时,要收集、整理的是几年前商标使用的证据,有的证据材料还需要进行公证,补送使用证据工作量大、时间紧。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补送使用证据的质量大多不高,可能是由于补送使用证据时效短,准备证据材料比较匆忙所致。加之如果取消“协商”这一环节,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后30天内完成补送使用证据工作,对申请人而言,稍显仓促。建议可参照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答辩时间的规定,在《商标法》修改时,将补送商标使用证据的时效改为两个月。
  
  (六)公证费的承担问题。按现行商标审查实质规程的规定,“告知各方申请人如认为抽签程序需要公证的,可以申请公证,公证费用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承担,商标局认为抽签程序需要公证的,公证费用由商标局承担。”该项规定值得商榷,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行为,是商标局组织的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政确权行为,为了保证该程序的公平、公正及权威,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维护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必须要有公证人员现场全程进行监督、公证。因此公证费用由商标局承担为宜。
  
  (七)未参加抽签行为的后置处理程序不尽合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商标局已经通知但一方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既可能是申请人主观放弃意愿所致,也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不能把未参加抽签,推定为申请人主观放弃。这样就使申请人丧失了通过商标复审行政救济来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对上述规定予以完善,对已经通知但一方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驳回或部分驳回未参加抽签人的商标申请。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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