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性资产,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这里的现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管理作用 货币性资产 一、保持拥有一定的货币资金,可以获得采购货物的现金折扣,降低材料物资采购成本
现金折扣是指为鼓励客户在一定期限内尽快偿付购货款而提供的一种优惠手段。如购销合同中订明的付款条件为2/30,1/60,全/90等,意为30天内购货方支付货款,销货方给予购货方2%的折扣,60天内付款则给予l%的折扣,90天内付款则应全额付款,不给予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优惠手段,获得现金折扣,降低采购成本。例如,某外商投资企业购买一种原材料,价款150 000元,付款条件为10天内付款给予 1%的折扣,30天内全额付款。如果该企业有相应的货币资金 150 000元,保证在 10天内支付购货款,则少支付货币资金1500元(150 000X1%=1500),材料采购 成本相应降低1500元,如果企业的货币资金不足,须临时筹集贷款,在10天以后,30天以内付款,则相对多付1500元,采购成本则相对提高1500元。或者说,由于企业的货币资金的保持占用时不足 150 000元,而其他形态占用资金的代价为20天牺牲 1500元。
二、拥有较充足的货币资金,可以维持企业良好的信用形象
货币资金是各项资金中流动性最强的一项资金,企业要确定在金融部门的地位,维持企业良好的信用形象,一般要进行流动比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比)和速动比率(货币资金加应收款项之和与流动负债之比)的分析。这两个指标也是国内外银行金融机构对企业决定信贷规模和贷款期限,考察企业信用地位的重要依据。如果企业货币资金储备量过低,反映出来的指标就不能显示企业良好的 信用地位和形象,银行贷款和商业信用就会发生困难。
三、拥有充足广货币资金,可以随时抓住有利于采购和短期投资的机遇
企业材料物资来源于国内外市场,由于受供需矛盾的影响,市场价格有时上下波动较大,而材料物资价格的变动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相关,留有较充分的货币资金可抓住有利的采购时机;充足的货币资金同样也可以抓住有利的短期投资机遇;相反,如果企业没有足够的货币资金,遇到有利的材料采购和短期投资机遇也会因一时难以筹集足额的货币资金而放弃这一机遇。
此外,充足的货币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畅销和企业财务状况的良好。
作用 从企业资金运动的形态看。货币资金既是资金运动的起点,也是资金运动的终点。具有携带方便,转化迅速的特点,在使用和管理上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及有关的结算纪律。现金的支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超过现金使用范围的货币支出应通积极行进行非现金的转帐结算。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货币资金的核算和日常控制,并且要有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各项货币资产的安全、完好。
会计处理 货币性资产
会计处理上,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一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二是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在确定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通过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要求货币性资产交换要具有商业实质,或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条件作为是否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条件;同时,企业所得税不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而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或成本。
关于关联方业务往来和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可见,企业所得税处理对关联方业务往来和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主要是看其是否会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或者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进行税收筹划与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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