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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


汇票定义

基本简介

  国际贸易结算,基本上是非现金结算。使用以支付金钱为目的并且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票据为主要的结算工具。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要求对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

汇票

汇票(Bill of Exchange,Draft)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
  从以上定义可知,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出票人(Drawer):又叫“收款人”,指签发汇票的人,一般为卖方或债权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出口人或银行。
  受票人(Drawee/Payer):就是“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的人。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进口人或银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一般为买方或债务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
  受款人(Payee);又叫“汇票的抬头人",是指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进出口业务中,一般填写出票人提交单据的银行。

汇票历史

  汇票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相距遥远,所用货币各异,不能像国内贸易那样方便地进行结算。从出口方发运货物到进口方收到货物,中间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这段时间一定有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不是进口商提供货款,就是出口商赊销货物。若没有强有力中介人担保,进口商怕付了款收不到货,出口商怕发了货收不到款,这种国际贸易就难以顺利进行。后来银行参与国际贸易,作为进出口双方的中介人,进口商通过开证行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向出口商担保:货物运出后,只要出口商按时向议付行提交全套信用证单据就可以收到货款;议付行开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发到开证行,开证行保证见到议付行汇票及全套信用证单据后付款,同时又向进口商担保,能及时收到他们所进口的货物单据,到港口提货。

我国立法

  各国都对票据进行了立法。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国际贸易结算中以使用汇票为主。汇票分类
  

汇票从不同角度可分成以下几种:

按出票人分类

  按出票人不同,可分成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 (Bank's Draft),出票人是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出票人是企业或个人,付款人可以是企业、个人或银行。

按有无包括运输单据

  按是否附有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Draft),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银行汇票多是光票。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指附有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多是商业汇票。

按付款日期分类

  按付款日期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汇票上付款日期有四种记载方式:见票即付(at sight 或 on demand);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sight);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t a determinable date after the date of drawing a draft);定日付款(at a fixed day)。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则视作见票即付。见票即付的汇票为即期汇票。其他三种记载方式为远期汇票。

按承兑人分类

  按承兑人的不同,汇票只可分成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远期的商业汇票,经企业或个人承兑后,称为商业承兑汇票。远期的商业汇票,经银行承兑后,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后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所以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银行信用。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票据行为具体名词解释

引言

  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作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票据行为简图如图所示:

出票

   (Issue)。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担保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汇票遭到拒付,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

提示

   (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

汇票流程

承兑

   (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于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于签章后交还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作承兑,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时付款的法律责任。

付款

   (Payment)。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提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将汇票注销后交给付款人作为收款证明。汇票所代表的债务债权关系即告终止。

背书

   (endorsement)。票据包括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 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外,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持票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受让人有权以背书方式再行转让汇票的权利。在汇票经过不止一次转让时,背书必须连续,即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名字前后一致。对受让人来说,所有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prior

汇票流转图

parties),对背书人来说,所有他转让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金融市场上,最常见的背书转让为汇票的贴现,即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贴现率结算的贴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贴现后余额的计算公式是:贴现后余额=票面金额-(票面金额X贴现率X日数/360)-有关费用

拒付和追索

   (Dishonour&Reco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均称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即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权利。 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证书。用以证明持票已进行提示而未获结果,由付款地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有关的司法文书。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关于拒付的事实,使其准备偿付并进行再追索。

商业汇票流程

汇票与本票、支票的联系和不同点

相同点

一、具有同一性质

  (1)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
  (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
  (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4)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
  (5)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二、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

  (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
  (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不同点
  (1)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人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没有规定,各专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5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惯例假日顺延)。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8)汇票的出票人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人担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责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10)汇票有复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汇票的主要内容
  1、 应载明“汇票”字样。
  2、 无条件支付命令
  3、 一定金额
  4、 付款期限
  5、付款 地点
  6、 受票人(Drawee),又称 付款人(Payer)。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7、 受款人(Payee)。即受领汇票所规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点。
  10、出票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相关描述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
  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
  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
  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
  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
  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
  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
  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
  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
  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
  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
  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
  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
  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
  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
  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
  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
  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
  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
  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
  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
  ,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
  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
  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
  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
  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
  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
  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
  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
  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
  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
  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
  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
  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
  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
  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
  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
  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
  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
  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
  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
  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
  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
  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
  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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