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
过境货物经营人是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
过境货物
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的企业。过境货物承运人是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范围1.与中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中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过境货物,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
2.对与同中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要求
1.对于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的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未同我国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2.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3.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运输车辆或运载设备加封。承运人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4.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过境货物向海关申报后,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过境货物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七)的规定处理。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其它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中国政府明令禁止过境的货物不得过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1992年10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
过境货物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式样见附表 );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
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入或承运入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2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 ,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报关单填写规范
适用范围
出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均适用过境货物报过境货物
关单向海关申报。栏目填写规范
1、申报单位:受委托办理过境货物申报手续的经营单位全称。2、过境运输工具及编号:载运过境货物往中国境外的运输工具名称及编号。如汽车的车牌号码,火车的车次。
3、地址及电话:申报单位的固定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4、装货单据号:过境货物的装货单据如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的号码。
5、进境口岸及日期:过境货物在中国的进境地点及进境日期。年、月、日均应填具。
6、运单或提单号:依据运单或提单填具有关单据的号码。
7、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过境货物进入中国境内的运输工具名称及编号。
8、国际联运单据号: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填具。
9、出境日期:过境货物在中国的启运及离境的日期。年、月、日均应填具。
10、进境地海关关封号:进境地海关编给的关封编号。
11、出境运输工具及编号:运载过境货物离开中国国境的运输工具名称及编号,如汽车车牌号码、火车车次。
12、标记及号码:过境货物的标记唛码。
13、件数:同一商品编号的过境货物的件数。
14、货名:过境货物的中文名称、规格、型号、品质、等级等。如货物或规格不止一种时,应逐项填具。
15、重量:过境货物的毛重。
16、单位(公斤):货物重量一律以公斤为计量单位。
17、价格:单项货物的价格,要注明币别。
18、封志号:给货物加施海关关封的封志号码。
19、总数:本批过境货物的总件数、总重量、总值均须填具。
商品编号:按《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规定填具。、出境口岸:预定过境货物经海关放行,离开中国国境的地点。海关监管
监管的目的
①防止过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滞留在国内②防止国内货物混入过境货物出境
③防止禁止过境货物从我国过境
对过境货物经营人的要求
①过境货物经营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②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或装置。必要时,对过境货物及其装置进行加封。
③运输部门及过境货物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3)对过境货物监管的其他规定报关程序
过境货物的进出境报关
①进境:A、经营人或报关单位:向进境地海关递交“过境货物报关单”以
过境货物
及其它单证(运单、装箱单),办理过境手续。B、进境地海关审核查验无误后,进境地海关在提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作“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提运单交经营人或报关企业。
C、将上述单证交出境地海关验核
②出境:
过境货物出境的时,
A、经营人或报关单位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及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B、出境地海关:审核,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的监管下出境.
期限
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特殊原因延长3个月。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3个月仍未过境的,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在境内暂存和运输
①需卸货储存时,应存入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②按指定的路线运输
③海关可根据情况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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