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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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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政府对该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证私人资本具有获取利润的机会。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政府和私人机构分担。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所以,BOT一词意译为“基础设施特许权”更为合适。
  以上所述是狭义的BOT概念。BOT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为了适应不同的条件,衍生出许多变种,例如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BOO(Build-Own-Operate),BLT(Build-Lease-Operate)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等等。广义的BOT概念包括这些衍生品种在内。人们通常所说的BOT应该是广义的BOT概念。“建设-经营-转让”一词不能概括BOT模式的发展。历史
  近些年来,BOT这种投资与建设方式被一些发展中国家用来进行其基础设施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

BOT模式

引起了世界范围广泛的青睐,被当成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进行宣传,然而BOT远非一种新生事物,它自出现至今已有至少300年的历史。
  17世纪英国的领港公会负责管理海上事务,包括建设和经营灯塔,并拥有建造灯塔和向船只收费的特权。但是据罗纳德·科斯(R. Coase)的调查,从1610年到1675年的65年当中,领港公会连一个灯塔也未建成。而同期私人建成的灯塔至少有十座。这种私人建造灯塔的投资方式与现在所谓BOT如出一辙。即:私人首先向政府提出准许建造和经营灯塔的申请,申请中必须包括许多船主的签名以证明将要建造的灯塔对他们有利并且表示愿意支付过路费;在申请获得政府的批准以后,私人向政府租用建造灯塔必须占用的土地,在特许期内管理灯塔并向过往船只收取过路费;特权期满以后由政府将灯塔收回并交给领港公会管理和继续收费。到1820年,在全部46座灯塔中,有34座是私人投资建造的。可见BOT模式在投资效率上远高于行政部门。
  同许多其他的创新具有共同的命运,BOT在其诞生以后经历了一段默默无闻的时期。而这段默默无闻的时期对BOT来讲是如此之长以致于人们几乎忘记了它的早期表现。直到本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将BOT捧到经济舞台上时,许多人将它当成了新生事物。特点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引入了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同时经济学在理论上也肯定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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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见的手”的作用,市场经济逐渐演变成市场和计划相结合的混合经济。BOT恰恰具有这种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的特色。
  一方面,BOT能够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BOT项目的大部分经济行为都在市场上进行,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公司的做法本身也包含了竞争机制。作为可靠的市场主体的私人机构是BOT模式的行为主体,在特许期内对所建工程项目具有完备的产权。这样,承担BOT项目的私人机构在BOT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经济人假设。
  另一方面,BOT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这就是和私人机构达成的有关BOT的协议。尽管BOT协议的执行全部由项目公司负责,但政府自始至终都拥有对该项目的控制权。在立项、招标、谈判三个阶段,政府的意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履约阶段,政府又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项目经营中价格的制订也受到政府的约束,政府还可以通过通用的BOT法来约束BOT项目公司的行为。参与者

项目发起人

  作为项目发起人,首先应作为股东,分担一定的项目开发费用。在BOT项目方案确定时,就应明确债务和股本的比例,项目发起人应作出一定的股本承诺。同时,应在特许协议中列出专门的备用资金条款,当建设资金不足时,由股东们自己垫付不足资金,以避免项目建设中途停工或工期延误。项目发起人拥有股东大会的投票权,以及特许协议中列出的资产转让条款所表明的权力,即当政府有意转让资产时,股东拥有除债权人之外的第二优先权,从而保证项目公司不被怀有敌意的人控制,保护项目发起人的利益。

产品购买商或接受服务者

  在项目规划阶段,项目发起人或项目公司就应与产品购买商签订长期的产品购买合同。产品购买商必须有长期的盈利历史和良好的信誉保证,并且其购买产品的期限至少与BOT项目的贷款期限相同,产品的价格也应保证使项目公司足以回收股本、支付贷款本息和股息,并有利润可赚。

债权人

  债权人应提供项目公司所需的所有贷款,并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当政府计划转让资产或进行资产抵押时,债权人拥有获取资产和抵押权的第一优先权;项目公司若想举新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应获得合理的利息。

建筑发起人

  BOT项目的建筑发起人必须拥有很强的建设队伍和先进的技术,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任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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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充分保证建设进度,要求总发起人必须具有较好的工作业绩,并应有强有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项目建设竣工后要进行验收和性能测试,以检测建设是否满足设计指标。一旦总发起人因本身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完成任务,或者完成任务未能通过竣工验收,项目公司将予以罚款。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对项目中各个角色不愿承担的风险进行保险,包括建筑商风险、业务中断风险、整体责任风险、政治风险(战争、财产充公等),等等。由于这些风险不可预见性很强,造成的损失巨大,所以对保险商的财力、信用要求很高,一般的中小保险公司是没有能力承作此类保险的。

供应商

  供应商负责供应项目公司所需的设备、燃料、原材料等。由于在特许期限内,对于燃料(原料)的需求是长期的和稳定的,供应商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较强而稳定的盈利能力,能提供至少不短于还贷期的一段时间内的燃料(原料),同时供应价格应在供应协议中明确注明,并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对供应商进行担保。.

运营商

  运营商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为保持项目运营管理的连续性,项目公司与运营商应签订长期合同,期限至少应等于还款期。运营商必须是BOT项目的专长者,既有较强的管理技术和管理水平,也有此类项目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在运营运程中,项目公司每年都应对项目的运营成本进行预算,列出成本计划,限制运营商的总成本支出。对于成本超支或效益提高,应有相应的罚款和奖励制度。

政府

  政府是BOT项目成功与否的最关键角色之一,政府对于BOT的态度以及在BOT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将直接影响项目的成败。本书有关章节将详细说明BOT中的政府作用。实施步骤
  1.项目发起方成立项目专设公司(项目公司),专设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达成项目特许协议。
  2.项目公司与建设承包商签署建设合同,并得到建筑商和设备供应商的保险公司的担保。专设公司与项目运营承包商签署项目经营协议。
  3.项目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或与出口信贷银行签订买方信贷协议。
  4.进入经营阶段后,项目公司把项目收入转移给一个担保信托。担保信托再把这部分收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具体方式
  1.BOT(build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设一运营一移交。政府授予项目公司建设新项目的特许权时,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2.boot(build一own一operate一transfer):即建设一拥有一运营一移交。这种方式明确了BOT方式的所有权,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既有经营权又有所有权。一般说来,BOT即是指boot。
  3.boo(build一own一operate):即建设一拥有一运营。这种方式是开发商按照政府授予的特许权,建设并经营某项基础设施,但并不将此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或公共部门。
  4.b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y-transfer):建设一拥有一运营一补贴一移交。
  5.blt(build一lease一transfer):建设一租赁一移交。即政府出让项目建设权,在项目运营期内,政府有义务成为项目的租赁人,在且赁期结束后,所有资产再转移给政府公共部门。
  6 bt(build一transfer):建设一移交。即项目建成后立即移交,可按项目的收购价格分期付款。
  7.bto(build一transfer一operate):建设一移交一运营。
  8.iot(investment一operate一transfer):投资一运营一移交。即收购现有的基础设施,然后再根据特许权协议运营,最后移交给公共部门。
  9.roo(rehabilitate一operate一own):移交一运营一拥有。此外,还有brt、dBOT、dbom、romt、slt、 mot等等,虽然提法不同,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它们的结构与BOT并无实质差别,所以习惯上将上述所有方式统称为BOT。图书《BOT法律问题研究》
  书名:国际投融资法的新发展:BOT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 杨松
  ISBN: 9787503666605
  页数: 31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定价: 24.0
  装帧: 平装
  出版年: 2006-9-1
  简介 ······
  本书具体建构了BOT法的基础理论体系,全面系统地阐述BOT投资方式的法律含义和特征、法律性质、法律关系以及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等内容。对于BOT项目融资与运作中的经济法律问题和行政法律问题予以深入的分析,对于采用BOT投资方式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发生的法律争端应如何予以救济予以详细的论述。同时,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BOT投资方式在中国的运作和发展进行全新的介绍和梳理,并提出中国制定专门BOT法的具体设想。
  作者注重将法律基础理论和具体的BOT投资方式运作实践相结合,对BOT运作中所涉及到的主要和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深刻、全面而且系统的论述。对我国的BOT立法和实务两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
  作者简介 ······
  高岚君,1971年12月生,辽宁瓦房店人。1994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4年9月至1997年7月,在辽宁大学研究生部学习并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主要学习和研究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1997年7月,任教于辽宁大学法学院,从事国际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2000年9月至2003年12月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学习并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现为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际法专业硕士生导师、国际法教研室主任。 曾在《法学评论》、《国际贸易问题》、《国际经济法论丛》、《当代法学》等国家级和省级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代表性论文有《中国国际法价值观析论》、《义务先定论与国际法》、《BOT方式中的政府保证研究》、《国家自卫权的实施与打击恐怖主义》、《国际组织法2l世纪发展的几点思考》、《TOT投资方式之评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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