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美国自由贸易、 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 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 “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 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 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 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