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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长臂管辖”法下的十大经典案例

根据北京高院对“长臂管辖权”的总结,“长臂管辖权”是指法院对外国被告(非居民)所主张的特别管辖权的总称。根据普通法传统,美国的民事诉讼区分为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相应地,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有属人管辖权与属物管辖权之区分。长臂管辖权即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美国“长臂管辖”法下的十大经典案例

美国最高法院在1877年Pennoyer v. Neff(以下简称内夫案)案中,将属地原则作为美国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的依据,也即美国法院仅能对定居(Domiciled)在法院地的被告或者在法院所在州内能被送达传票(Served withSummons)的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

随着美国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各州之间的贸易往来也更加频繁,跨州贸易中发生的各种商业行为要求对属地原则进行改变。同时经过20世纪两次世界后,美国逐渐成为世界头号强国,而其对国际商业的便利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美国“长臂管辖”法下的十大经典案例

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了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放弃了彭诺耶一案所坚持“领土主权原则”的传统,确立了长臂管辖中的“最低联系标准”。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继续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1980年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不仅是长臂管辖权发展的重要判例法,且是有关产品责任的长臂管辖权的重要判例,在该案中法院又提出了“可预见性”的标准。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受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美国一些州也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后,以“最低联系”为依据,逐步制定了有关的长臂法律。伊利诺伊州于1955年制定的长臂管辖权法是最早的长臂管辖权法。而比较有代表性的州长臂法律是美国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的有关长臂管辖权的规定。州的长臂法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关长臂管辖权适用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如“商业交易活动”、“侵权行为的发生”,伊利诺伊州和纽约州的法律即属此类;另一种是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便可行使管辖权,加州法律即属此类。州长臂法规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长臂管辖权判例法构成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长臂管辖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美国法典中并没有与长臂管辖权的相关定义。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对人管辖权的判例,其虽偶有提及这一措辞,但并未认可过长臂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类型;其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也并非一种独立类型的管辖权。

不过经过一系列案例,这种实践做法正在得到加强。“长臂管辖”原则可以理解为:美国法院根据长臂法案的授权,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非居民被告与法院的联系满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最低联系时,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或者一般管辖权所形成的管辖权范围扩张的效果。

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机会,使法院歧视得以大行其道。

一个企业不需一定在美国设立,也不必在美国有业务经营,只要企业经营行为与美国市场、美国相关机构或者美国企业有联系,那么“长臂”就够得着你,如果法院认定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存在违反出口管理、有贿赂等腐败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美国,也同样受到美国“长臂法”的制约。

1、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

国际鞋业公司成立于特拉华州,主要营业地点位于密苏里州,国际鞋业公司在华盛顿雇佣了十几名华盛顿州的居民为本公司的推销员。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办公室,除了让这些推销员在华盛顿州为其征集定单外,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其他商业活动。推销员有时在该州租用房间作为公司产品的展室,租金由公司报销。推销员没有被授权签订合同,推销员的佣金总数为31000美金。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向公司征收失业救济基金。华盛顿州政府依其法律提起诉讼,试图基于该公司付给居住在本州的推销员的佣金向公司征收失业救济基金。

国际鞋业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该公司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其不享有管辖权,其行使管辖权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虽然国际鞋业公司不是在华盛顿州成立,其主要营业地也不在华盛顿州,但由于涉及本案的交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故该公司与华盛顿州已有足够联系。因此,华盛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符合宪法的。

案件意义:建立“最低限度联系”衡量标准。

2、1980年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

Harry和Robinson是一对夫妇.,1976年当他们居住时在纽约向航海大众汽车公司买了一部奥迪新车,第二年,他们举家开此车从纽约迁往亚利桑那州,在途径俄克拉何马州时,另一部汽车碰到原告汽车的尾部,引起汽车着火,造成他们全家严重烧伤。原告夫妇向俄克拉荷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所买的汽车油箱及燃料系统设计和安装存在缺陷。在该诉讼中,原告夫妇将汽车制造商(德国奥迪NSU汽车公司)、汽车进口商(美国大众汽车公司)、汽车的地区经销商(环球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零售商(航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该汽车的地区经销商和零售商在法院进行特别出庭从而提出对人管辖权异议,认为地区经销商的营业处设在纽约,且仅经销纽约、新泽西州和康涅狄格州三个州的零售商。而作为零售商的航海大众汽车公司的营业处也在纽约,其业务范围更小,其汽车展室也设在纽约。他们既没有在俄克拉荷马销售汽车也没有在该州从事其他业务。

原告夫妇向俄克拉荷马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所买的汽车油箱及燃料系统设计和安装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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